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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腾航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724民初273号         判决日期:2020-11-19         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常州市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费用及违约金34335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经招标承接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初定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后原告依约施工,时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叫停该工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江苏腾航铜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盖章。2、被告提供给法院的《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与被告无关;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单方面提供,与被告没有关系。4、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只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邀请,且《中标通知书》注明原告必须于收到通知后10天内与招标人签订正式的《工程招标合同》,后来由于当地政府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后来当地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先举行开工典礼,原告主动提出可以协助原告现场除草、平整部分土地、搭建奠基平台,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也支付了实际发生的工程款15万元,被告就已经发生的工程款问题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依据,但原告一直只是提供实际发生的《现场签证单》的结算依据,并捏造与实际工程无关的《工程造价结算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江苏腾航工业园再生铜项目工程招标文件正本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建设工程,另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000万元,如发包人违约应给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违约金,工程量确认依据为2004版《江苏省建筑和装饰工程计价表》,另合同的书面形式还包括信件合数据电文,包括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和收据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上述建设合同与第三方常州市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定了合同,合同总价为398万元,收据显示原告已给付款项156万元,后因工程停工,原告向第三方常州市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6.8万元。 3、17份签证单,该签证单经过监理审核,合计价格为139705元,为合同外的项目。 4、《承诺书》原件一份、《关于江苏腾航电解铜项目经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工程建设相关事宜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备忘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是因为被告项目被政府叫停才没有继续履行,应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备忘录中明确双方最后确定工程是否继续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如被告到期不能复工则应及时结算工程款项。 5、往来信函(电子邮件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已经确认的砼管桩数量及金额,经核实金额为1139580元。 6、往来邮件(电子邮件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附结算的依据,其中包括工程的临时搭建费用199811元。 7、腾航工地员工工资年终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上发放的工资为135000元,时间跨度为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其中丁桂海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工期为165天,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不能继续进行。 8、200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复印件,证明临时设施取费率为2.2%,原告主张22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八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于第1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这是基于本工程与政府项目有关而走的一个形式流程,实际上并没有公开的招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三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第2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三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17份签证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价格应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准。 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已被我方的备忘录更正。 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署任何正式施工合同,因此我方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核实均由被告发给原告的。 2、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和收据照片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核实,案外人常州市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过原告赔偿款项,原告也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3、对于原告已做工程,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已经确认包括签字部分总金额为1228675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住主张的临时设施费、工程管理费,因原告未申请鉴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 5、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违约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初定总价格为1000万元,该项目因为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停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5、关与留守人员的工资、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因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也为举证其损失超过了100万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给付原告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腾航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被告江苏腾航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三、被告江苏腾航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6929元。 四、驳回原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由被告江苏腾航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7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曹震 人民陪审员尹运平 人民陪审员潘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霞
判决日期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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