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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金坛绿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申付田、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12民初2317号         判决日期:2021-06-24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344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2017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戴溪公司通过被告申付田向原告购买挤塑板用作建筑工程所需,期间共计发生货款334458.9元。2017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万元,并向被告戴溪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万元。在发生上述往来后,被告尚余234458元货款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申付田辩称:我是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经营者,个体经营户,专门卖建材。我从厂家买建材后再卖给被告戴溪公司,从中赚的差价为几十块钱一个立方米,我到原告厂内提货后直接拉到被告戴溪公司工地。我跟被告戴溪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了。我将货物送至被告戴溪公司,被告戴溪公司发现板块有质量问题。40万元被告戴溪公司已经向我结清了,因原告提供的材料问题导致我与被告戴溪公司之间的业务做不下去了,所以我也没有向原告结款。 被告戴溪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戴溪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戴溪公司与原告未发生直接的买卖往来,戴溪公司当时是向被告申付田经营的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购买挤塑板,共计购买了价值40万元的挤塑板等建材,并且款项已全部结清,戴溪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本案中戴溪公司是受申付田指示才将上述40万元货款中的10万元以承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申付田同时也委托原告向戴溪公司开具10万元的货款发票。除此之外,戴溪公司与原告在本案中无其他往来。另外,除了原告外,申付田还委托其他第三方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故单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戴溪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关系;3.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事实上原告的货物也是送给申付田的,而非戴溪公司,故应当是申付田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戴溪公司对申付田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往来货品、数量、金额是完全不知情的。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戴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故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戴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绿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16日送货单9张,证明货物的种类、数量、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 2.发票2张,金额总计10万元,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戴溪公司交付货物,货物的单价为414.97元/立方米(含税17%增值税),被告戴溪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往来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 被告申付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戴溪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与被告戴溪公司发生实际往来的是由被告申付田经营的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并非原告; 2.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戴溪公司与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之间有关2017年所购挤塑板的货款共计40万元已于2019年2月1日全部结清,其中包括被告戴溪公司受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指示付给原告的10万元; 3.新北区春江林伟建材厂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戴溪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原告绿能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戴溪公司发票二张,证明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与被告戴溪公司发生往来后,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戴溪公司开具发票,新北区春江林伟建材厂与原告均是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委托开票的第三方,被告戴溪公司与原告实际并未发生直接经济往来。此外,被告戴溪公司与被告申付田双方结算认定价格40万元,已经扣除了被告申付田提供发票不足部分的税点以及部分建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款项。 4.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于2017年1月18日、19日向被告戴溪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证明被告戴溪公司与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有业务往来,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曾直接向被告戴溪公司开具发票。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戴溪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送货地址以及收货人的相关材料都是被告申付田,并非被告戴溪公司,送货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戴溪公司未向原告直接采购建材。 对原告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戴溪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戴溪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绿能公司质证认为,付款凭证是被告申付田与被告戴溪公司之间的往来记录,从形式上是单位内部流转凭据,上有被告戴溪公司领导批示和会计审核,被告申付田作为经办人在栏目上签名。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戴溪公司对外款项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时,其中26万元款项是在2019年2月1日支付,被告戴溪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有一张是2019年1月29日开具,金额为235000元,是第三方出具。 对被告戴溪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绿能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申付田因质量问题导致业务无法继续的说法不能成立,从被告戴溪公司提交的发票可看出两被告后续仍有往来。被告戴溪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所述为被告申付田代开发票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戴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是真实开具非虚开或代开。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至5月16日期间,原告绿能公司应被告申付田要求,分九批向其交付挤塑板并按其指示将挤塑板送至被告戴溪公司工地,货物金额合计334458.9元。其中,被告戴溪公司于2月24日应被告申付田要求向原告绿能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并由原告开具金额5万元、抬头为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两张。后被告戴溪公司与被告申付田于2019年2月1日在扣除了被告申付田提供发票不足部分的税点以及部分建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款项后将全部40万元货款结清。但被告申付田至今未向原告绿能公司支付余款234458.9元。 另查明,被告申付田系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经营者(曾用名钟楼区新闸禾尔夫建材厂,已于2020年7月30日注销),被告申付田曾以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名义为被告戴溪公司采购建材。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曾于2017年1月18、19日向被告戴溪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85000.00元、350000.00元发票,新北区春江林伟建材厂亦曾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戴溪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35000.00元发票。 还查明,原告绿能公司在欠款发生后仅向被告申付田主张偿还欠款,未向被告戴溪公司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戴溪公司是否为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二、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第一,被告戴溪公司是否为本案中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绿能公司与被告申付田及戴溪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每次按被告申付田要求将挤塑板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事实,在欠款情况出现后也仅向被告申付田进行催收。 被告申付田以其自己或其经营的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曾用名钟楼区新闸禾尔夫建材厂)名义通过采购建材并向他人进行供应的形式从中赚取差价,并以钟楼区新闸新萍建材厂或第三方名义对外提供发票。所以本案中与原告发生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被告申付田,而非被告戴溪公司,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欠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申付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绿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44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绿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9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29元,由被告申付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中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邵建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杰思 书记员张铮
判决日期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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